法言税语|肖像权侵权获得赔偿,赔偿款需要缴税吗?
发布日期:2020年09月07日 浏览次数:1087


文章首发于公众号:税务律师圈

本文作者:王舒琪律师

“逗鹅冤”事件在此之前两周闹得沸沸扬扬,网友们纷纷支招,认为老干妈应当起诉腾讯飞车,要求腾讯飞车赔偿擅自使用名义和肖像的损失。

有关权利人获得相应赔偿款是否缴税的问题,在中国税务律师联盟总群引发大讨论,北京盟友吴友律师推送一个真实案例,即某位央视主持人因被某公司侵犯姓名权、肖像权,通过诉讼获得经济损失赔偿5万元。

笔者认为,取得的名义和肖像赔偿款是否需要缴纳个税,要看取得的赔偿款的性质。也就是说,如果是属于财产补偿性质的赔偿款,则应当缴纳个税;而如果属于人身性质的精神赔偿款,则不应缴纳个税。

姓名权和肖像权属于同时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人格权。

笔者赞同吴友律师关于姓名权、肖像权属于人格权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姓名权、肖像权与其他人格权存在区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荣誉权、隐私权以及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这些人格权,只有人身的属性,不具有财产的属性,不能通过授权给第三方行使权利收取款项。

而姓名权、肖像权这两个权利,权利人不但自己可以行使,还可以授权第三方使用,这个授权可以收取费用,产生财产价值,所以,姓名权和肖像权同时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

姓名权、肖像权的赔偿款是否缴纳个税,取决于赔偿款是基于人身属性还是财产属性。

权利人取得姓名权、肖像权赔偿款,不同情形下存在不同的法律性质。

权利人获得的是精神损害性质的赔偿。

如果第三方使用了权利人的名义和肖像,但在使用过程中对权利人进行了扭曲、丑化,或者对其他权利人形象有负面影响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所以,在主要遭受的是精神伤害的情形下,权利人诉请精神损害赔偿,获得的是精神损害的赔偿金。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个人征税的九个税目,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款,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精神损害性质情形下的赔偿,不缴纳个税。

权利人获得的是财产性质的赔偿。

如果第三方使用了权利人正面的积极的有价值的名义和形象,权利人起诉侵权并只主张了经济赔偿,而法院最终判决的也是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那么这个赔偿款就属于纯粹的财产性质。比如引发讨论的案件,法院最终判决侵权人某公司赔偿央视某主持人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开支3万元。

笔者没有检索到与姓名权、肖像权赔偿款有关的文件,但是,检索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专利赔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257号),文件规定因专利权取得的经济赔偿收入,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特许权使用费的来源是具备相关权利,许可使用的权利已经在专项领域产生价值或变现能力。而权利人具有姓名权、肖像权的权利,并且这个权利具有商业价值和变现能力。文件虽然是针对专利的,但是许可他人使用名义与肖像,与许可他人使用专利类似,都是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所有的权利,应当属于特许经营权中的其他特许权。

笔者认为:同属特许权,侵犯专利的经济赔偿收入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侵犯姓名权、肖像权的经济赔偿收入也应当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键是,什么是经济赔偿收入?以某主持人案件为例,赔偿总金额8万元,这个是经济赔偿收入吗?笔者认为不是,所谓经济赔偿收入应当是全部经济赔偿再减去权利人的合理支出,在某主持人的案例中就是5万元。

权利人同时获得财产性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如果第三方使用了权利人正面的积极的有价值的名义和形象,权利人起诉侵权并同时主张了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法院最终判决也区分了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很简单,不同性质的补偿按照不同的方式处理,直接参照前两种情况处理即可。

文章写到这里,都是在讨论侵犯姓名权、肖像权的赔偿款。

如果权利人是正常授权许可他人使用的情况下,收取的款项怎么缴纳个税?

有观点认为,权利人应当按照劳务报酬缴纳个税,依据是《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48号,第五条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而取得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纳税。但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分权利人是否提供劳务。

如果合同约定,权利人不但授权第三方使用姓名权,还参与拍摄企业或者其他主体宣传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中的一个或者多个环节。这种情况符合国税发〔1996〕148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当按照劳务报酬缴纳个税。

而如果合同约定,权利人只是授权第三方使用权利人的姓名和已有的肖像,权利人本身不参与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并不付出劳动,以劳务报酬缴纳个税显然不合理,而以特许权使用费缴纳个税显然更加符合法律逻辑。

综上所述,权利人取得他人因使用姓名权和肖像权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当缴税,按哪个科目交个税,等等,不但是一个税务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税务律师的优势就在于首先从法律角度考虑,分析事情本身的性质,再根据事情性质从税的角度得出结论。

笔者也认为,有关姓名权、肖像权赔偿款的个税缴纳问题之所以能引起联盟总群如此激烈的讨论,这应该与税法制度的不完善有关系。笔者相信,随着联盟事业的不断发展,盟友们逐渐成长成熟起来,未来,税务律师一定能够助推中国税收法治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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