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三十六计|第二十六计 货物交付 单据作证
发布日期:2020年08月28日 浏览次数:1156

本文作者:陈月婷律师

审核:王舒琪律师

企业除了在签署合同时要仔细审阅条款,履行合同过程中,嘉兴公司法务也要注重书面材料的签章与保存
比如货物交付环节,即使合同中约定了详细的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等,嘉兴法务在发生诉讼纠纷后,无法用合同来证明交付的事实,这时候就需要通过送货单、入库单等单据来证明供货方交付货物的事实
很多中小企业熟悉的老板间,由于长期合作,过于信任,业务往来甚至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此时送货单、入库单就更为重要。

原告A公司起诉B公司:

2012年4月起,B公司陆续从A公司购买了价值为77346.20元的气泡袋,A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①金额为38965.50元;发票②金额为8723.7元;发票③金额为29657元)。后A公司多次向B公司催讨货款,但均未果。

故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7346.2元;本案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


A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原件三份发票签收回执单原件三份,拟证明B公司陆续向A公司购买了价值共计77346.2元气泡袋的事实;

2.送货单原件17张,拟证明原告将货送到B公司处以及由B公司的员工签收的事实;

3.某电气有限公司入库单原件11张,拟证明A公司将货送到B公司处以及由B公司检验合格后入库的事实。


被告B公司答辩称:

A公司在诉状上所讲不是事实,B公司与A公司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所以不存在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故请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B公司未提供证据。

法院对A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

B公司确已收到发票①和发票②,且已认证,该二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二张发票不能证明A、B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关系,是B公司与宁海县某塑料厂发生业务以后,由宁海县某塑料厂提供的;发票③没有收到过,B公司对发票签收回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看不出签收人是谁并且这个人与B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法院认为,A公司提供的发票①和发票②,B公司已收到且已认证,B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发票系宁海县某塑料厂向自己开具的,法院对发票①和发票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三份发票签收回执单,B公司认为与签收人不具有任何关系,B公司未举证来否认签收人系自身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A公司提供的发票③以及发票签收回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2:

B公司对送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诚源塑料厂以及送货单没有B的盖章确认。法院认为,送货单是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仅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并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成立。

证据3:

B公司对入库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从形式上看没有B公司的盖章确认以及该证据系复写件。法院认为,A公司提供的某电气有限公司入库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A、B公司发生业务关系,A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8965.50元;金额为8723.7元;金额为29657元),增值税发票的合计金额为77346.2元。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A公司提供三份增值税发票、三份发票签收回执单、17张送货单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以及货款金额。B公司辩称,与A公司从未发生业务关系,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与自己不具有任何关系,但B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B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A、B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B公司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B公司未予支付,对A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346.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嘉兴法律顾问建议本案是一个比较简单但很典型的案件,我们可以从本案证据与法院裁判中分析一下关于交付与单据,在实际操作中有什么秘诀去规避这个环节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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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由送货单承载,注意送货单的印制字样

上述案例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证明买卖关系中可以说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如果双方交易开具的是普通发票,那以本案中的送货单证据形式,还不一定能够证明交易关系。本案中“送货单”印制的是“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诚源塑料厂”而不是原告A公司的名称。

实践中有很多企业使用的不是印制自己名称的送货单,有些用的是关联公司的单据,这都是应该注意去规避风险的细节。

01 建议企业统一印制本公司全称抬头的送货单,关联公司的分开印制分开使用,不要混用。

02 如果送货单上的地址、联系方式信息有变更的也应及时更新

03 如果收到对方的入库单,要注意看清抬头名称是否正确,上述案例中就是“某照明有限公司”与“某电气有限公司”关联公司的混用,法院对此组证据也是不认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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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方与交付对象

嘉兴打官司本案中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发票是其与宁海县某塑料厂发生业务以后,由宁海县某塑料厂提供给被告的,对送货单的三性也不认可。虽然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证据情况其实是很被动的。

交易中有时候会出现交付到第三方的情况,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建议送货单还是要求合同相对方公司进行签章。

01 合同约定送货第三方,可以由第三方签章

02 合同未约定,实际送货第三方,建议定时统一让合同相对方签章,或者定时让合同相对方进行邮件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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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货单签收人认定

嘉兴律师建议实践中与上述案例一致多为司机送到仓库由现场工作人员签字,这也是诉讼时证据最容易出现问题的部分,大多数现场人员都是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如果对方否认,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卖方就会非常被动。

01 合同没有约定签收人或者因现场人员流动性强无法约定签收人的,建议定时让对方行政人员/财务人员进行确认

02 如果签章存在操作困难,可以进行邮件确认

03 在未对账情况下,必须要让对方进行交付收货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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