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三十六计丨第二十一计 明强制规定 免合同无效
发布日期:2019年12月02日 浏览次数:1109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嘉兴公司法务可见,合同无效将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我国法律目前对于合同法定无效的情形规定主要是基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于企业嘉兴法务来说,最容易遇到的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五十二条中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特殊行业、特殊商品会有特殊的规定,企业往往会忽视这个问题。


原告釜用公司起诉嘉兴打官司称:釜用公司于2015年1月至7月期间向凯泉公司供应机械密封件,共计货款1312761元,被告至今不付货款,也不退货,且以釜用公司已改名为恒强公司为由,改由恒强公司开具发票套取本属于釜用公司的货款。但恒强公司与釜用公司无一切关联及业务往来,釜用公司认为凯泉公司认定的恒强公司的货款系原告釜用公司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凯泉公司偿还釜用公司机械密封件合计货款1312761元。

第三人恒强公司述称:恒强公司为凯泉公司供应机械密封件等产品,双方签订有《购销协议书》。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被告凯泉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于次月底支付货款。恒强公司于2015年11月、12月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经对账,截止2016年1月15日,凯泉公司欠恒强公司货款1312761元,上述货款项下的产品系恒强公司生产,与釜用公司无关,故请求判令:被告凯泉公司向恒强公司支付货款1312761元。

被告凯泉公司答辩称:1.被告确实收到了涉案的货物,但实际欠款金额应当为1312760.50元;2.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问题,凯泉公司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后来釜用公司发生了很多债务纠纷,釜用公司就改为恒强公司与凯泉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交易之初恒强公司没有拿到生产许可证,后来恒强公司拿到生产许可证之后,才向凯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认为,增值税发票由谁开具,货款理当支付给谁,且凯泉公司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恒强公司支付700000元,后因原告保全,就停止了支付。


一、合同相对方问题

嘉兴律师提醒,本案涉及到了三个公司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那么首先需要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究竟属于哪两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相对方是釜用公司还是恒强公司?

法院根据庭审中凯泉公司陈述,判断在案涉业务开展前,凯泉公司已经明确表示解除了与釜用公司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但因恒强公司没有生产许可证,凯泉公司同意恒强公司的货物以釜用公司名义交付。从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交易结束后凯泉公司与恒强公司进行了业务结算,并由恒强公司向凯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起诉前,凯泉公司向恒强公司交付了7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可见凯泉公司已明确恒强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二、凯泉与恒强公司合同效力问题

恒强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取得机械密封的生产许可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序号38,摩擦材料及密封制品,其中第1项为机械密封,本案所涉的交易标的物为机械密封产品,但在案涉交易期间,凯泉公司并未取得生产机械密封的生产许可证,违反了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凯泉公司与恒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最后经法院向恒强公司释明,恒强公司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驳回了釜用公司与恒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嘉兴法律顾问提醒其他条款都好理解,但是第五项企业比较缺乏意识,但实践中经常可能遇到。提醒企业在遇到需要行政许可的特殊行业或是特殊产品的交易时,一定要事先进行主体资质的检索,也可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资质文书。

在遇到如案例中的情况时,更要多加考虑合作是否会有风险,有时候与一个合作对象有长期往来后,企业可能基于信任,没有对新置换的公司主体进行完善考察。法律顾问建议,更换交易主体后,还是需要做好主体资质检索工作,避免合同无效情形。



作者:陈月婷律师

审核:王舒琪律师

校对:黄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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