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三十六计丨第二十计 明签收 重细节
发布日期:2019年10月28日 浏览次数:1097

合同签订时,有些条款看似微不足道,但是是否有明确约定,却轻则影响合同的处理效率,重则影响合同目的是否可以实现。

尤其有些合同签订之后,需要履行合同的时间跨度比较久,期间可能经手人员发生更换,如果交接工作中没有交接清楚,就会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

因此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经办人、有效联系方式、送达方式等,看似微小的细节,往往可以在不降低嘉兴公司法务办事效率的前提下规避风险,特别是最后需要通过诉讼手段嘉兴打官司时,才能使己方有利维权。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供货合同》,被告为其承接的某工程向原告购买外墙保温材料,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

至2014年3月10日止,被告购买保温材料的总货款为349580元,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一直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被告答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未承诺支付任何款项。

法院认定: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27份送货单均由史某某签名,原、被告均认可史某某非被告工作人员。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史老板。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收到发票的收条系洪姓人员(原告亦无法辨认姓名)出具。原、被告均认可该洪姓人员非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材料报表系无法辨认签名的人员出具,原、被告均认可签字者非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虽认可案涉工程系其分包给案外人史某某施工,即使案涉保温材料用于案涉工程,也不能必然证明原告的交易相对人即为被告。

综上,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为由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原因之一就是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上签收人并不是被告员工,则无法证明原告将涉案保温材料已交付给被告,且因本案中另还存在涉及印章问题,最终连买卖合同关系也未予认定

商事交易中经常可能涉及多个履行地,如多个工地、多个仓库,涉及多方转手。就说常见的送货到第三方的此种情况,AB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但A公司要求B公司将货物直接送货到C公司,实践中多为不签署收货,即使签署也至多只能体现C公司的员工,但无法证明B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


常用合同联系方式约定条款:

1、甲方联系方式:邮寄地址、联系人、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号。乙方联系方式:邮寄地址、联系人、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号;

2、通过电子邮箱及其他电子方式送达时,发送成功之日即视为有效送达。通过快递等方式送达时,对方签收之日视为有效送达。

3、上述联系方式同时作为司法送达地址。

4、一方变更联系方式,应自变更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该联系方式仍视为有效,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

5、本联系方式条款为独立条款,不受合同整体或其他条款的效力影响,始终有效。

 

另外现在随着网络技术发展出现新型的送达方式,在合同中可以添加以下条款:

一、涉及电子商务平台的,可以约定:

1、嘉兴法务双方同意适用下列电子商务平台:平台名称、平台网址;

2、双方同意使用平台处理的事项;

3、双方认可平台上的相关操作、记录可作为双方履行本合同的记录与依据。


二、如果交付的产品系电子文档,可添加条款:

1、双方确认,乙方向甲方提交电子文档(包括工作成果)的,应按照下列方式提供:a、光盘或U盘方式提供。甲方指定接收地址、收件人、电话。b、电子邮件方式。甲方指定电子邮箱(如文件较大,乙方可以下载链接提供,但必须保证有效性在15天以上)。

2、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方式送达时,成功发送之日视为有效送达。

 

嘉兴律师建议多使用电子邮件形式进行签收确认或变更确认,这样在不影响交易流程的情况下,事先约定联系人邮箱,则可由行政部门进行节点事项的邮件确认,这样无论交易涉及再多无法把控的人员环节,都能对履行情况进行留证。专业合同,嘉兴法律顾问天鸿商君常法中心为你服务!


作者:黄敏律师

审核:王舒琪律师

校对:陈月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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