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员流动会影响着股权的变动,一些公司为了保持团队的凝聚力,往往会制定相关规定,要求公司股东离开后,由公司先行支付合理对价回购相应股权,后续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处置。我们对此称之为“人走股留”,对于符合条件的“人走股留”是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嘉兴公司法务要特别注意,上述所说的“人走股留“有着严苛的操作条件,主流观点认为公司长期持有本公司股权的行为会使得公司股权失去最终的归属,与公司运作的基本法理产生冲突,同时也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因此,公司不应当成为本公司股东的。但是,公司是不是绝对不可能主动回购本公司的股权呢?并非如此,嘉兴法务先看个案例吧!
相关案例
一、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二、 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三、 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股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权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四、 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五、 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均驳回了宋文军的诉讼请求。
1.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并未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合法有效。
首先,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
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2.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
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请求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
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
嘉兴打官司时《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本身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嘉兴法律顾问认为,本案涉及的公司股权回购有特殊性。
首先,股东身份的特殊性。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均为普通员工,股东与公司的人身附属关系非常紧密,类似员工持股计划,有别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次,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大华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共同认可,签名通过。程序合法,内容合理,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法院认为多次提到“公司自治的体现”,说明其合法性、合理性均得到最高院的支持。
第三、回购条件的特殊性。公司股权回购是基于员工因死亡、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公司而触发。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原则相符合,保障公司股权不外流,
第四、合理时间。虽然裁判文书中并未阐述公司最终保管回购股权的时间,但我们认为,这个保管区间应当是有一定要求的,如果公司长时间持股,必然会违反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必然与公司法精神背道而驰,我们还认为,“合理时间”可以参考《公司法》142条的股份公司关于公司股权回购的相关规定。
本案极具特殊性,只有符合条件的“员工持股、人走股留”才能得到法院支持,这为公司股权设计和管理提供了新的思路,嘉兴律师从中也看到,裁判的依据主要在于公司章程的合法性合理性,意味着从公司成立之初就要请专业的法律人士来帮公司量身定制“规则”,所以我们建议,在公司设立之初就要找专业法律顾问进行全方面把关。
《公司法》相关法条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本文原载于公众号:天鸿律师
作者:查宇东、陈佳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