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三十六计丨第十八计 附则附件 虽附不副
发布日期:2019年09月29日 浏览次数:732

嘉兴法务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经常会看到有一部分内容或作为合同主文最后的附则,或作为单独附件。这部分内容有时是对合同非主要交易部分的补充约定,但有时又是对主要履行内容的详细罗列嘉兴律师认为无论是属于哪种,附则附件中的约定效力与合同主文中的内容是一样的,因此也是需要认真审查后再进行签署以免嘉兴打官司的情形发生。




原告A银行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B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X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B公司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额度是指扣除保证金及其等价物担保的额度。本授信约定的授信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被告B公司在此期间可依照约定申请使用额度办理具体业务。其中,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条款约定,综合授信项下的可循环贷款额度为20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16%,若上述约定贷款利率与实际贷款利率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


同时,合同附则第三章第三条第(五)项约定,除非另有约定,被告B公司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合同附则第二十条第9款约定,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使用方案为:

(1)被告B公司可使用全部授信额度2000万元;
(2)被告B公司关联企业即被告C公司可使用500万元授信额度,用途为采购原材料。

为担保被告B公司、C公司在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被告D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D公司、E公司、孙某某、施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5月11日,被告B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07222012290419号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向原告提交《提款/支用申请书》,原告根据被告B公司申请于当天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单位借款凭证上记载的贷款利率为7.544%,被告B公司在上述贷款到期日未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2012年5月11日,被告C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向原告提交《提款/支用申请书》,原告根据被告C公司申请于当天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单位借款凭证上记载的贷款利率为7.544%,被告C公司在上述贷款到期日未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遂A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




嘉兴法律顾问提醒嘉兴公司法务:本案例主要是用于展示在合同中作为附则组成部分中的内容同样是双方达成合意后应按约履行的内容,法院也依此进行了判决。

在附则附件中涉及主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大家一般会认真审查。

那么其他部分内容的审查又需要关注哪几个问题?


一、在附则附件中的管辖约定


若合同主文中进行了管辖约定,要注意附则附件中是否同时进行了约定,是否与合同主文的约定是一致的。

若合同主文中未进行管辖约定,那么要考虑是否同意附则附件中的管辖约定。


二、合同全部或部分生效约定


大家的惯性思维均是合同签章就生效了,但是有部分交易可能会是附条件或是附期限的生效,此时就要审查在附则附件中有无对这部分的约定,尤其是对合同中部分履约内容的生效约定。


三、附件中对于履约内容的扩展详细约定


因受合同篇幅限制,有些企业习惯将主要履约内容的清单置于附件,此时不应想当然地认为和合同主文一定是一致的,可能会出现附件反而存在更多履约义务的可能性,如对合同主文里的考察指标约定;步骤、期间的约定;应完成事项列表的约定等。




作者:陈月婷律师

审核:王舒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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