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君·谈股论经(二十)丨公司可以定向给某一股东分红
发布日期:2019年08月13日 浏览次数:846

 股情分析 


这周世界资本市场,就象台风“利奇马”肆虐,A股市场跌破2900平台确认C3浪主跌,周五又是穿头破脚,本周将是C5的最后一跌。耐心等待吧,现在的下跌是为了日后的抄底,跌透了才好!一切都是最好的安排!4月份以来的谨慎,保存了春季的胜利成果,几次的小仓位抢反弹,打了个平手。

这轮从3288的调整是牛市第一波上涨后的回撤,从2440-3288是牛市第一阶段即孕育期,进入4月经过ABC回调现在进入尾声。A浪回调的起点是4月8日3288,之后下跌了466点;  C浪杀跌的起点是7月2日3048,按照对称性测算是3048-466=2582。

本周或下周的2600一线,应该是牛回头的最佳买点!

2019.8.13


公司可以把一整年的红利只分给一个股东,这看似不合理的做法只要通过相应合法程序确实可以得到支持。嘉兴法律顾问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

因此,全体股东间关于公司单独向某一股东分红、其他股东不分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嘉兴打官司时应属有效。

 相关案例 


一、品勋公司原股东为李歆、王慧各占公司12%股份,王振国、谢少敏各占56%和20%股份

二、虞宙于2006年1月24日与王振国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虞宙出资人民币120万元购买王振国拥有的品勋公司10%股份。在虞宙出资购买上述股份的前提下,王振国同意再给其2%的公司股份。股权转让后,虞宙持股比例为12%,协议签订后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三、从2007年5月21日至2010年12月,品勋公司共分配利润四十余次。每次分配五方股东都签字确认分配份额。虞宙和李歆、王慧以各10%的股份取得分红;王振国和谢少敏两人以70%股份取得分红。现虞宙以五方签字确认书并非股东约定而仅是分红收条为由,要求品勋公司按照章程确认的12%股份补足尚欠虞宙的2%股份的分红款497,920元。

四、虞宙认为己方在五方确认书上签名的行为只代表股东对于分红款的签收,并不能视为股东对该分红比例的确认。

五、公司章程明确记载的虞宙股份是12%,但在长达三年多四十余次的公司分红中,虞宙均以10%股份取得分红,而王振国和谢少敏两人以70%取得分红,对此事实公司的五位股东都是明知的,而且虞宙也从未对此分配方案及王振国和谢少敏多分取了6%比例的分红提出过异议。

六、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虞宙作为品勋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在分红确认书签字的行为系各股东之间的约定,也是双方达成合意的形式。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本案中,自2007年5月21日起品勋公司全体股东每次分红均以五方确认书的形式记载,虞宙认为五方确认书仅代表其签收行为,不代表对分红比例的确认及约定。

本院认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公司正常经营中各股东之间的约定并不只限于股东会决议等形式,其余足以被采信达成合意的形式均可认为存有约定。在品勋公司长达四十多次的分红中虞宙从未对该分红比例提出异议,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分红比例在品勋公司各股东之间存有约定。在品勋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以约定的分红比例分配公司盈余并无不当。


一、嘉兴律师认为股东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这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给予公司股东自治权,因此公司股东间可以充分利用该规则。例如,公司法原则上不允许以声誉、资源等要素进行出资,但有时在考虑股东对公司的贡献程度时,这些可能也是很重要,此时就可以充分利用该规则,对于有特殊贡献的股东,虽然拥有较少的的股权比例,但可以约定一个较高的分红比例。

二、值得注意的是,嘉兴法务当分红比例与出资比例不一致时,必须由全体股东共同进行约定,而不适用一般公司决议中的1/2以上表决权同意或特殊决议中的2/3以上表决权同意。


三、股东关于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的约定,既可以是在作出分红决议时进行约定,也可以事先作出约定。事先进行约定的,还可以设置有条件的分红权或可调节的分红比例,该等约定都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嘉兴法律顾问建议分红权与股权(狭义股权)未必一定相同,建议嘉兴公司法务对于一些有特殊贡献的股东可以实行低股权,高分红权的分配方式,这样既不失公司控制权,也不会让人才流失,是现代公司治理中非常重要的手段之一,尤其适合初创企业。

当然,在分配分红权比例时,建议还是咨询专业律师,降低约定分配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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