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通常会由于各种因素发生超出预计的变化,此时双方就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根据我国合同法,将合同主体的变更称为合同的转让,将合同内容的变更称为合同变更。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即大家最普遍认知的签订补充协议。
案例 2014年6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海上货运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运输一批不锈钢产品,出发地:中国宁波港,目的地:斯里兰卡科伦坡港,到达时间:2014年7月12日前,货物价值36万美元。 2014年7月9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邮称:目的地错误要求改港或者退运。乙公司回复:货物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次日,甲公司询问:货物退运是否可以原船带回。乙公司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 2014年7月12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货物到达目的港科伦坡港并卸货。2015年5月19日,甲公司发函乙公司申请退运,乙公司告知甲公司涉案货物因无人提货已被海关拍卖。为此,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赔偿货损36万美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 本案中,甲公司是否有权进行变更;2. 乙公司是否有权拒绝;3. 货损由谁承担。
依据《合同法》308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受到的损失。
本案中,甲公司在货物运输途中请求乙公司进行退运或改港,此在交付收货人之前,故甲公司享有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
适用《合同法》308条时,仍要遵循公平原则,海上货物运输具有运输量大、航程预先拟定、航线相对固定等性质,托运人要求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有时不仅不易操作,甚至会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或者给其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带来较大损害。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承运人无条件服从托运人变更运输合同的请求,显失公平。
本案中,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法院认为:涉案货物采用国际班轮运输,载货船舶除运载甲公司托运集装箱外,还运载了其他货主托运的众多货物,且航程已过大半,距离到达目的港只有两三天的时间,因航程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变更运输合同显然难以实现,乙公司可以拒绝甲公司改港或退运的要求。
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因无人提货,乙公司依据《海商法》将货物卸载至目的港并通知甲公司。但甲公司明知货物到港的时间,却无人提货,且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未采取措施处理货物导致被海关拍卖。卸货后所产生的风险应由收货人承担,乙公司作为承运人无需承担相应的风险。
(1)标的的变更。例如:种类的更换、数量增减、品质的改变、规格的更换。
(2)履行条件的变更。例如: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结算方式的改变。
(3)价款的变更。例如:合同价款增减,利息的变化。
(4)担保的变更。例如:合同担保消灭或新设。
(5)其他内容的变更。例如:附加条件的去除或增加,期限的延长或提前。
1、原合同关系已存在且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则双方事实上是订立新的合同。
2、依当事人协商一致;或依法律直接规定;或依法院/仲裁机构裁判。
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况变更合同的,均须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判。
3、符合法定规定的程序、方式。
1、合同变更对已经按照原合同所作的履行没有溯及力。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
2、违反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构成违约行为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合同变更中较为常见的是签订补充协议,但受到实际条件的限制,通常会通过电子邮件、微信记录的方式进行变更。合同变更不当,容易引起纠纷,导致损失。
为此,特别提示:一定要形成书面的补充协议内容,可以是备忘录、会签单等多种形式,但必须有书面形式且双方签章!切忌只有微信往来电子文稿,最终定稿没有打印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