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三十六计丨第十五计 争议管辖,约定优先
发布日期:2019年08月12日 浏览次数:776

当合同双方产生争议的时候,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争议纠纷。若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此时有两种途径选择,一是仲裁,二是诉讼。


 案例 


2016年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与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2010年2月12日,嘉兴市国土资源局与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第四十条同时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嘉兴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6年3月8日,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就该《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纠纷向嘉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认为《出让合同》系行政协议,相关纠纷属于行政争议,不具可仲裁性,《出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违反了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约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出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嘉兴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争的《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相关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属于可仲裁的事项。同时,该《出让合同》系由嘉兴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本身包含了仲裁条款,嘉兴市国土资源局本身即认可《出让合同》相关纠纷受仲裁管辖。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有效,《出让合同》相关纠纷应当由嘉兴仲裁委员会管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仲裁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出让合同》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协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协议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应属无效。最终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裁定仲裁条款无效。



本案例中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因违反法律规定仲裁条款被法院裁定无效。

仲裁与诉讼二者最大的区别便是仲裁一裁终局,诉讼为两审终审制。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便再没有余地,而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同时也还有再审监督程序来对可能存在错误的判决进行重新审理。因此多数合同在签订时,双方当事人都希望通过法院诉讼来解决。

当然在一些特殊商事领域也会因仲裁的便捷性与快速性而选择约定仲裁方式解决争端。但是要知道,由于仲裁的一裁终局性,法律对于其选择约定是极为严谨的,双方需达成包含(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或单独仲裁协议。

正如上述案例,约定的仲裁事项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若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则仲裁协议无效。另外关于仲裁委员会,需是确定且名称正确的仲裁委员会,如嘉兴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应查询委员会官方网站以确定名称,否则也会因名称错误导致仲裁约定无效。

关于诉讼管辖条款,建议双方签订合同时特别注意约定此条款,因为公司间交易,跨地区甚至跨省的情形居多,当守约方作为原告去维权的时候,若没有任何约定,那么就得迁就到被告所在地进行诉讼。这不仅耗费自身的时间、金钱成本,同时也有地方保护倾向的隐忧,毕竟经济类案件往往不是非黑即白,而是在区间摇摆。

大家应该都看到过管辖条款的基本形式一旦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XX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除了一般性的直接约定明确地点的法院外(如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多见甲方/乙方所在地法院,实践中大多约定在合同强势一方的所在地,如果弱势方确实想达成交易的,那么就需要后退一步。

若想平衡双方利益,可约定为守约方/违约方所在地、原告/被告所在地。或者依据最新规定,同时约定多个管辖法院,这样无论哪一方想维权都较为有利。

如果双方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符,或想约定在其他与本身无关联性的地点,可通过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再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达到任意地点法院的目的。

 额外提示 

1. 管辖约定中的“可以”与“应当”,“应当”具有必然性,而“可以”却不是,实践中裁定仍颇有争议,建议统一使用“应当”一词。

2. 争议条款除了管辖内容,很多时候也会将维权费用约定列入该条,按照法律规定,诉讼受理费、保全费一般会判决由败诉方承担,需要特别约定的有诉讼保全保险费、公证费、律师费、外地交通费、外地住宿费。


小条款大用处,虽不能左右交易本身,但一个好的争议条款却决定了维权的最短途径。商君常法中心合同三十六计持续为您的交易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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