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君·谈股论经(十八)丨公司对外担保&股权让与担保的新意见
发布日期:2019年08月01日 浏览次数:1155

 股情分析 

放眼两个多月以来的行情,一直反复的震荡,引发了股民普遍的焦虑,而且,这种焦虑感是双向的,多头焦虑,空头也煎熬。涨也涨不上,跌也跌不下,上下两个大缺口又触手可及。从2440炒到3288点,一共用了61个交易日,现在横盘震荡也60日了。横久不跌!是不是应该相信“横有多长,竖有多高”。

横盘了这么久,北向资金持续流入,滞涨。市场被一只无形的手掌控,未来只有一条路可走,阶段性做多。但上涨的目的只是为了下跌,企望不要太高。大家可以先看深成指,五根均线粘合,上涨暴涨迹象已经非常明显了。震荡到极致了,单日3%的涨幅还会远吗?

2019.07.29

2019年7月3日,最高法院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对包括公司对外担保、股权让与担保等一系列热点、难点问题发表了意见,对民商事案件办理有着很强的指导与参考价值。

一、《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

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则上属无权代表,未经公司追认,应认定无效。但若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鉴于章程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善意相对人可基于表见代表规则主张担保有效

但以下情形,即便没有公司决议,担保也有效

1. 公司是以担保为业的担保公司,或是开展独立保函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2. 公司与主债务人间有相互担保等关系;

3. 公司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4. 为他人担保系由持公司50%以上表决权股东单独或共同实施。

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未经公司决议对外担保,相对人能证明其已对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进行了审查,文件内容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等,应属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

但同意担保的决议由公司无权决议机构作出,担保决议未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参与决议的股东或董事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3款或者第124条关于回避表决规定,参与决议的人员不符合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的记载等的,仍属未尽审查义务,不适用表见代表

三、 公司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相对人明知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的,或者能认定相对人和行为人利用担保向公司转嫁商业风险的,可由相对人自担相应损失

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将股权转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登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折价后的价款受偿。

一、 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

1. 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

2. 根据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3. 解释为清算型让与担保,不存在违反流质(或流押)的问题。

二、 能否优先受偿

若认为享有的是股权,股权的绝对权决定了其优先于一般债权;

若认为享有的是债权,鉴于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举重以明轻”,参照适用股权质押,也优先于一般债权人。

三、 受让人是债权人还是股东

基于登记的权利推定,受让人有权请求执行该股权,但转让人作为实际股东可请求确权,也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保障权利。当然,若受让人对股权进行了处分,第三人可善意取得股权或股权质押。

    上述意见的出台虽不是以司法解释形式,但同样代表了最高院对于相关问题的处理态度,同样具有参考价值与指导意义,值得我们关注与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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