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张荣发律师
发布日期:2019年07月23日 浏览次数:1457

【案情焦点】

2012年7月,嘉兴市某公司职工张某工伤五级伤残。

但在与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时,虽然在伤残等级鉴定书中明确了同意安装假肢,但公司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的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包含辅助器具费的规定,认为假肢安装费的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而拒赔。

后张某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也以同样理由未予支持。


【办案思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和第62条第2款规定可知,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再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48条规定可知,有关单位对于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要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所有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而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只是一般规范性文件,在上位法有规定而不适用的情况下,适用下位法的规定,这明显是适用法律的重大错误,另外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器具辅助费,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该案的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法提起诉讼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

2012年8月27日,秀洲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法支持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各项损失52.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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