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焦点
谢某于2008年4月7日进入嘉兴某公司工作,双方曾签定过二次劳动合同, 2010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11年8月11日止。合同约定,谢刚的工资为3800元,同时还约定谢刚每月的住房补贴为200元,电话费为5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企业既没有与谢某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与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谢某已提供了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且企业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10月,但企业以劳动者自2011年4月28日之后因为不服企业对其调岗,已经自行离开企业,未按规定上班。
因此案件争议主要有三点:
①是否可以认定劳动者构成旷工,无须支付劳动报酬;
②是否可以认定劳动者自动离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③是否可以认定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
办案思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3个,但是实质的争议就一点,即2011年4月28日之后,最大的问题就是在此期间劳动者是否履行了岗位职责,是否完成劳动工作。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谢某的岗位是采购员,因此是经常是需要到外地出差的,劳动合同中对此也是有约定的,无法进行正常的考勤登记,故公司对该岗位的职工也是不进行考勤登记的,虽然公司提出谢某岗位已经调动,需要进行考勤,但我们单位要改变谢某的工作岗位,属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才合法,企业无权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因此调岗不成立。因此公司所谓的考勤是不成立的,故我们向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企业,奔波于嘉兴、杭州、宁波三地进行取证,调取谢某在2011年4月28日之后依然在与这些企业进行业务往来的凭证,以此证明谢某在履行工作职责。
裁判结果
最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支付谢某2011年1月至10月工资45000元,支付2011年9至10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9000元,并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