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焦点
2012年11月14日,叶某与A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叶某在委托经营期间有权定期向乙方收取商铺委托经营回报利益和商品房屋、设备使用折旧费:第一年至第三年支付29万元,第四年支付14万元,第五年支付12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实际租金的90%支付。
2018年1月,叶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A公司腾空并搬离涉案商铺,同时承担违约金10000元,赔偿租金损失141748元。
叶某认为合同履行存在以下问题:
1、A公司没有对受托的涉案商铺进行妥善处理,涉案商铺现由B公司出租,而非A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期间一切经营活动均由A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的约定;
2、A公司作为受托方,没有尽到披露、报告等相关附随义务,A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将真实的商铺占有情况告知;
3、《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显失公平,叶某委托A公司经营涉案商铺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能够收取租金,据叶某了解其周边商铺的租金已达到半间8万元,但A公司仅支付了9000元,该行为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
叶某认为,本案为典型委托合同,A公司怠于履行受托人义务,叶某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同时A公司的行为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叶某有权法定解除《商铺委托经营合同》。
二、 办案思路
在接到被告A公司的委托后,张淳怡律师研究了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也了解了涉案商铺的基本情况,认为叶某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应属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每年被告向原告支付收益,其中前五年为固定收益,后五年为不固定收益,为随行就市的市场浮动价格;原告产权转移给第三人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任何方都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本合同等等。这些条款均是典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条款,同时,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预付被告的费用或报酬,也未约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需按原告的指示和经原告同意后进行相应活动等,委托合同特有的合同条款。虽然合同名称为“委托经营合同”,但该份合同事实上应为房屋租赁合同。
二、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以他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涉案商铺为府绿项目的一部分,该项目开发商为B公司,房屋自持率为83.4%。由于该项目出售时,B公司未取得相应的房屋租赁资质,故委托关联公司A公司进行租赁合同,所有产生的费用及给业主的商铺收益事实上均由B公司支付。后B公司取得相应资质,便以自己名义从事租赁事宜,将涉案商铺出租给案外人。虽《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中合同相对人是A公司,但实际相对人一直为B公司。
三、A公司及B公司已尽到合同义务。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后,两公司一直积极对外招租,也将相应情形告知给原告。
张淳怡律师认为,委托人没有严重违约,原告的根本目的——收取租金也能够实现,原告无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无权要求腾空并搬离,更没有理由要求委托人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三、 裁判结果
法院在研究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听取了双方律师的观点后,采信了张淳怡律师的观点。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并非为单纯的委托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原告取得收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收益按期支付给原告,故不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
法院认为,被告已举证其向原告支付了相关租赁费用,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存在损失及具体的数额,故亦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