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焦点
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王江泾支行于2016年8月在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嘉兴高安脚手架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判令高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9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禾城银行对该笔贷款的抵押物(5349吨钢管)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上述抵押物5349吨钢管中包含了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国浩钢管租赁站出租的钢管在内,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到了国浩钢管租赁站的权益,原告申请追加国浩钢管租赁站为本案第三人。
二、办案思路
第三人国浩钢管租赁站委托本所代理全部应诉事宜的处理。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理顺了本案的相关情况,并针对性的开展工作:
1、禾城农商银行王江泾支行在2014年12月2日与高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高安公司以钢管为抵押物向该支行抵押借款500万元,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后,该支行发放了上述抵押贷款500万元。并且,该支行委托第三方对上述钢管进行抵押物监管。
2、2015年5月5日,高安公司法定代表屈光贤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以租赁来的钢管冒充自己的钢管作为抵押物骗取银行贷款,并且,屈光贤购买了部分假发票作为凭证用于证明钢管系高安公司所有。屈光贤已被秀洲区法院判决贷款诈骗罪。
3、禾城银行主张屈光贤虽构成贷款诈骗罪,但不影响银行与高安公司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抵押物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即便退一步也可以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因此,银行的贷款可以优先受偿。
4、国浩钢管租赁站作为第三人方,亦是钢管的实际所有人,当然不同意禾城银行的意见。如果禾城银行的意见成立,则意味着第三人国浩钢管租赁站的一千余吨钢管将被法院强制执行拍卖用于高安公司归还银行的贷款,国浩钢管租赁站的损失将达数百万元。为此,我们提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意见:①本案属于刑民交叉的案件,本案中的金融借款合同属于诈骗手段行为,并非民事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②本案抵押合同同样无效,抵押权自始未成立过,工商部门的登记行为不是对抵押权的行政确认,而仅具有公示效应;③禾城银行因贷款诈骗而损失的金额,在《刑事判决书》中已做出责令退赔的判决;④禾城银行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
5、鉴于金融机构贷款在司法实践保护方面的特殊性,为了进一步支持我方的意见,我们通过案件搜索,搜索到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判决的类似两个案例,在法庭说理部分的意见均与我方意见一致。我方及时提交法庭供合议庭予以参考。
三、裁判结果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合议庭合议后,采纳我方全部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禾城银行王江泾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禾城银行王江泾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又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中主张的理由相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作为一起刑民交叉案件,带有很大的争议,案件前后跨过了3个年度。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是借款人以他人所有的动产设立抵押,并经过了工商部门的抵押登记,债权人银行能否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的问题。最终,经过承办律师的努力,动产所有权人的权益得到了保护,驳回了银行债权人要求获得抵押权的主张。本案被评为2018年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
张春元 律师
2019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