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孟佳君律师
发布日期:2019年07月23日 浏览次数:1026

一、案情焦点

2017年4月,张某在嘉兴市南湖区、秀洲区以可买到某小区的房子为名,与三名被害人分别签订协议并收取资金合计30万元,后张某将上述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使得该款项无法返还。

2017年5-6月,张某在嘉兴市南湖区、秀洲区采用签订协议的手段,虚构可以帮助5名被害人购买到某小区的房子的事实,从被害人合计骗取47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对其提起公诉。


二、办案思路

2017年6月23日,张某的父亲委托我所作为张某涉嫌诈骗罪的辩护人,在本案公安侦查、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一审阶段为其提供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在会见了张某,翻阅了案卷材料后,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张某犯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部分事实认定诈骗罪有异议,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主要办案思路如下:

1、《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从犯罪客观上看,被害人与张某均是通过签订意向金协议的形式,最终非法获得了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本质符合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2、张某在主观上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诈骗行为,而非事先虚构。

首先,案发时处于嘉兴市房地产火热和监管混乱的时段,某小区也属于热门小区,市场上普遍存在加价选房、加价内售等混乱局面。案发时,张某从事房产中介业务,通过庭审和证人张晓丽的证言,也可以证明确实存在与某物业公司一经理谈妥加价10万元可以获得房源的事实。

其次,张某从事房产中介,在从张晓丽处获得信息后,知晓此为商机,并且很可能以此谋得高利润,因此在与被害人签订协议时,张某若存在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意向金的主观故意,不合常理。

第三,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为张某过于轻信张晓丽信息,又迫于债务的压力,将部分意向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同时,因17年5月某开盘临时变动了全部销售人员,导致张某与张晓丽约定的房源未能实现。这期间,张某事后未有退款,又将意向金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主观上发生了转变,存在诈骗行为,但这一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

3、张某具有如实供述、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等从轻情节。


三、裁判结果

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是提供房屋居间买卖服务的人员,但其对为相关人员购得意向房源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行为。张某与他人签订协议、合同并导致被害人基于对此协议、合同以及其身份的信赖而交付意向金,而后其将收取的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该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应以合同诈骗罪一罪处罚。依照《刑法》第224条、67条第3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万元。2、责令张某分别退赔各被害人。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抗诉,认为:1、现有证据足以证实2017428日张某已知无法拿到房子,但此后仍虚构相关事实,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购房协议的形式骗取资金并挥霍。2、一审判决对张某量刑畸轻。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法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307条、第308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

孟佳君  律师

201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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