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投保车损险的发生双方责任事故如何主张赔偿-马龙翔律师
发布日期:2019年07月23日 浏览次数:1442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6日,钱某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牌小型轿车与袁云飞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责任原告的车辆因此花费了100370元的维修费和475元的施救费。原告所有的浙F×××××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车辆维修后,钱某多次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维修费和施救费,保险公司都表示只能按照责任赔偿部分损失,不能全赔。


委托律师:

面对多次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维修费和施救费无果,钱某特委托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马龙翔律师为代理人起诉,提交了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材料。

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修费100370元、施救费475元,合计100845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

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与第三者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该损害金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此种情形下,原告有权请求第三者依侵权法进行赔偿,也有权请求保险公司依合同法进行赔偿。

但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载明:“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条款旨在减轻、免除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属以格式条款形式订立的免责条款,且不能起到引人注意的提示作用,不能认定保险人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况且,被告对于实际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说明的内容、方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故此,应当认定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上免责条款不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对于本案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依合同赔偿后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法院判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100845元并承担诉讼费。


律师点评:

针对此案,马龙翔律师提出当事人需要认识到: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投保人若是遇到此类问题,不要自认疏忽大意,应当及时向专业律师咨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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