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未购买交强险时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马龙翔律师
发布日期:2019年07月23日 浏览次数:889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8日7时15分许,黄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车在路上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邹某(也是车主)驾驶的大众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3月25日,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黄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邹某驾驶的大众轿车没有购买法定交强险在内的任何保险。

死者黄某系1961年9月24日出生,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生前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原告余某甲系黄某的母亲,原告余某乙系黄某的妻子,黄某的父亲已去世。


委托律师:

事发后,死者妻子余某乙、母亲余某甲及子女四人向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的马龙翔律师咨询处理方案。

经告知和解释了我国交强险的相关现行规定,后决定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邹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六原告因黄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10000元;被告邹某40%的过错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连带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24387元。


法院审理:

经一审法审理后,认为黄某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而被告邹某的过错行为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故法院判决被告邹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黄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73287元。

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原告因黄某死亡遭受的损失。


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邹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义务,未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使得受害人在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权利无法实现,因此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支持了六原告要求被告邹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


鉴于此,马龙翔律师提出:如果本案中死者驾驶车辆是他人所有,又该如何处理?其结论是,如车辆所有人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给他人,其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未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使得受害人在获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权利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与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倘若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无资质或者醉酒人,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借用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车辆所有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外还将对其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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