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原告赵某某向两被告借款并将自有车辆质押于两被告处,借款由被告鲁某某转账至原告账户并收取质押车辆,被告负责张某某收取利息。
后原告根据被告张某某指示将借款归还至其指定账户,原告要求返还车辆,但被告鲁某某以未收到还款拒绝归还车辆。
两被告处的借款协议均为原告书写和签字,两被告均未签字。
案情焦点:
借款发生时的出借人与偿还借款时的款项收取人不为同一人时,是否可以将两被告视为同一出借主体,向其中一人还款可以视为对全部借款的清偿并据此要求两被告归还质押车辆。
办案思路:
鉴于车辆质押贷款纠纷的特殊性并结合案件材料缺少两被告签字的事实,办案前期的取证和庭审询问至为重要。
首先,在被告拒绝归还车辆的前提下,代理人陪同原告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公安机关根据办案程序,通知车辆实际占有人到场接受询问。
通过公安的询问和原告与被告的沟通过程录像取证方式,可以确认车辆仍处在被告实际占用中,避免被告鲁某某在庭审中作出未收到原告车辆的抗辩。
其次,在庭审中律师通过技巧性的向两被告发问,真实还原了借贷关系发生的全部过程。
基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使法庭确认,原告关于在向张某某付款时即是向其二人偿还相关借款的理由是确实充分的。
裁判结果:
被告鲁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如两被告不能返还的,则赔偿原告车辆折价款14万元。
提供人:李蒙律师
2019年6月17日
注:(2018)浙0402民初33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