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焦点
2013年3月28日,A银行与B公司,与濮某某、宣某某、孙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三份,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期间,在人民币2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C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
2014年3月14日,A银行与C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质押物为应收账款,金额为3500万元,购货商为D公司。合同又约定:甲方实现质权时,通过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径行追索的方式,以价款优先受偿。采取该种方式实现质权时,效力等同于债权转让的效力。同日,A银行向D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一份,通知D公司在支付C公司所有款项时,将应收款项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D公司收悉后并向原告出具《回执》,确认对质押合同无异议,承诺将付款到原告账户。
2014年3月14日,A银行与C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等相关事项。后借款到期,借款人未归还本金及利息,A银行拟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办案思路
查宇东律师认为,本案借款关系清楚,但涉及担保关系、债权质押、债权转让、债务加入等多种法律关系,涉及金额约2200万元。其中:主债务人经营不善,基本无财产可供执行,四个保证人也无财产,只有质押人D公司有经济实力,但D公司系国有企业,不排除行政干预的可能性。如果作为债权质押,则D公司系第三人履行,还是存在难以执行的法律障碍。但如果作为债务加入,引起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D公司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
经与委托人商量,查宇东律师决定直接把D公司也作为本案被告,因向债权人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系债务加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便于后期的顺利执行。
被告D公司答辩认为,A银行与C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未依法向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依法尚未设立;C公司与D公司双方对应付款项仍有争议,原告所称条件已成就无事实依据;A银行和D公司之间只是债权质押关系,并非债务加入。
查宇东律师认为,D公司在2014年3月对A银行的《回执》中告知的应收账款并无异议,因此其辩解对应付款项仍有争议不符合事实。D公司同时在《回执》中向A银行表示,如质押担保的债务及应收账款均已到期未付,对A银行作为债权人直接向其主张债权表示予以认可,其实质是债务加入,即作为债务人C公司的债务人,承诺将付款到原告账户,即直接对债权人承担付款责任。现C公司对A银行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其应对A银行对C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完全采纳了查宇东律师的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C公司归还本金、利息、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约2200万元。D公司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判决生效后,A银行申请执行,执行局依法强制执行,顺利扣划D公司帐户的2200万元,及时收回了金融机构的全部贷款,充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