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焦点
2008年4月,朱某某持A公司的授权,以A公司的名义与委托人原告冯某某签订石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委托人原告为工程供应石灰,直至工程基本完工,仍拖欠近十万货款。
2009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欠款,而A公司为推脱责任,将朱某某、A公司江苏项目负责人郑某以涉嫌伪造公章为由向当地公安报案,故法院出于程序考虑,先驳回原告起诉。
2010年,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朱某某、郑某伪造公章罪成立。委托人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朱某某、A公司共同连带支付货款。后为推动案件查明事实,查宇东律师果断要求,将总承包人B局一同作为被告起诉。
委托人原告了解到,朱某某挂靠在A公司,A公司仅收取管理费,不做实质管理。朱某某以A公司的名义与B局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工程建设活动,同时朱某某也以A公司名义与委托人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工程材料。
办案思路
在接到委托人的委托,研究了案情及相关证据后,查宇东律师发现,本案的难点在于我们所持有的证据,被A公司以公章系私刻为由恶意拒绝承认,为此,A公司甚至以私刻公章为由报案,直至公司经理郑某和朱某某被刑事处罚。而其重点在于,让A公司承担责任,要认定朱某某是A公司的代理人,至少是表见代理,需要清晰的证据及法理证明。
首先,根据A公司出具给B局的授权委托书,将朱某某作为A公司的事务代理人,授权其代表A公司进行与工程相关的事项。尽管随后证明,该委托书上的印章系伪造的,但A公司曾积极参与工程施工的报价投标等活动,证明A公司与B局确实有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A公司所称的全不知情。
其次,我们通过调查发现,A公司在江苏承建的工程上有两份施工合同也加盖了上述伪造的印章,但得到了A公司的认可,这也充分表明了,尽管印章系伪造的,也不能否定该文件对双方的效力。
最后,伪造印章者是A公司的经理郑某和被告朱某某,在加盖印章时,郑某作为A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出自郑某之手加盖的印章,即使是伪造的,也不能否定其效力。而郑某的行为,为被认为是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由于一审法院的保守,法院认定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朱某某自行承担合同买受方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而A公司也存在部分过错,因此判令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A公司就朱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40%承担赔偿责任。B局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无过错,判令不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A公司、B局都认为事实认定有误,三方当事人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同了查宇东律师的观点,认为,施工合同、授权书的盖的章虽然是伪造的,但伪造的印章是时任A公司江苏项目负责人的郑某与朱某某私刻,这两位与万峰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纠葛,其效力不能因为印章系私刻而当然缺失。同样,授权书上的印章虽然是私刻的,但有郑某的签字,其行为代表了A公司,应当认定为A公司的行为。二审法院认定,B局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A公司,朱某某在该施工合同中代表A公司担任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代表A公司与冯某某订立的买卖合同,代表A公司对货款的结算,向冯某某出具欠据,这一系列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由A公司支付原告全部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