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薛莉律师
校对:陈月婷律师
“担保”通俗词意表示负责,保证不出问题或一定办到;
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是指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
2016年11月18日,某机械公司(甲方)与某经销公司(乙方),担保方某矿厂(丙方)签订《机械设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协议约定:
“乙方在甲方处购买装载机1台,整机款32万元,采用分期付款,首付8万元,余款24万元每月归还2万元,分12个月还清,还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止;
如乙方逾期给付甲方余款,则乙方每日需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担保条款约定:
丙方担保范围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包括购车首付款、购车余款、运费、服务费等);
丙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按时向甲方足额还款,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清偿。”
合同签订后,某经销公司仅支付了22万元,余款10万元始终未支付。后查明,某经销公司财务出现困难,无力付款。经协商,某矿厂认为经销公司有履行能力,故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为此,某机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某经销公司支付余款10万元及违约金;2、某矿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法院支持了经销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后因经销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而矿厂认为经销公司仍有履行能力,故仍不同意履行。
之后,经销公司依法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直接从矿厂账户划扣了判决书项下的所有款项,机械公司的债权得以保护。
本案中,担保人矿厂一直以经销公司有履行能力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合理、合法?
嘉兴法律顾问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
“保证人与债务人分别就同一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义务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清偿,也可要求保证人清偿”。
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
当然,担保人履行后可以依法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因此担保人矿厂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嘉兴公司法务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形式有:
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目前,有履行能力的保证、不动产抵押担保及支付定金都是合同担保条款中优先选择的形式。
嘉兴法务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方式有:
连带保证、一般保证。
建议合同合同条款中明确写明担保方式,优先选择连带保证。
明确担保范围
根据《担保法》第21条规定: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嘉兴律师建议在合同条款中写明担保涉及的所有范围。
明确担保期限
根据《担保法》25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担保期限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期限执行,没有约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为保证债权人权益,尽量延长保证期限,建议在合同条款中约定至少3年的保证期限。
在合同一方出现履行困难的时候,我们就会想为什么当初没有选择担保。
正所谓,多个担保多条路。但当问题出现的时候我们再去寻求担保,往往为时晚矣。故我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可以寻找加入担保条款,避免嘉兴打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