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查宇东
校对:金霞霞
4、优先购买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但同时另有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充分表明了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规范,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规范性文件,也为章程条款的自由设计提供了想象空间。
对于嘉兴法务有限责任公司既是资合性又是人合性,而股权不仅仅是一项财产权,更是一项身份权。我们一方面要维护公司的高效有序运行,另一方面又要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不得侵犯。所以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必须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特殊性规定主要有两种:
一、公司章程作出“股东离职强制股权转让”的条款,例如:“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股权必须转让”。
二、公司章程做出“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例如:“公司股东的股权禁止对外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股东离职强制股权转让”的条款,一般认定有效
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体现了公司的意思自治,只要制定的程序合法,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公平正义等原则的情况下,对公司、股东具有约束力。
A公司于2010年5月9日通过《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书》中修改了公司章程,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公司股东必须是公司在职职工(特殊情况由本人或公司申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自动退出所出资持有的股权:1.解除劳动合同。2.终止劳动合同。3.其他情形离开公司。 公司股东可以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股权,公司股东转让的出资额按以下方式确定:1.公司股东之间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公司回购价格:……” 孟某在《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上签字,应当受该决议以及章程的约束。且《股权转让协议》系孟某自愿签署,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本案中,嘉兴打官司的孟某于2014年4月14日退休,故从该日起,孟某不再具有A公司出资人身份,也不应再行使股东权利。
嘉兴律师建议在章程条款设计时要遵循以下几点:
1、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充分体现全体股东的意志,初始章程或章程修正案规定该内容的,应当基于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2、关于股权回购的方式、流程、对象等方面,应尽量详细,可操作强;
3、特别是转让回购价格的规定,应公平合理,以免被认定严重损害股东权益,显失公平,进而认定无效。
“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一般认定无效。
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股权转让,违反了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剥夺了股东资产变现的权利。
即便在公司章程中进行了规定,得到了股东同意,也应被认定为无效。
A公司曾在公司章程中约定:除非另有明确规定或受让方书面批准,在章程颁布后五年内,各转让方不应直接或间接地向任何其他人士转让或处置其在目标公司的任何股权。 5年内A公司股东俞某将股权转让给B公司。 后A公司因自身经济问题导致公司亏损,提起诉讼。要求俞某赔偿因其违反章程约定转让股权导致的损失,且请求法院认定俞某与B公司的股权转让属于无效转让。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除此之处,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
嘉兴法律顾问建议如公司创业之初,任何股东的离开可能对公司都是灾难性的,公司需要维系股东的稳定性。
公司不能限制股东转让股权,但是否可以设立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又不违反公司法原则的做法。
法律顾问建议企业在实务操做上可设定合理的禁售期,或设定合理的条件及目标,或者设定股东转让股权的门槛或违约责任等等。